有人的地方,就会有纠纷
区块链行业的投资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情,虽然方式方法各有不同,但发家致富的目的是一致的。实践中,很多情况是区块链投资人(大多是散户)在投资的时候,鉴于与融资项目方是亲友或熟人,基于信任只与融资项目方签署一份非常简单的协议(是不是有你),甚至有的投资人是不签署任何协议(裸奔式投资)。在没有将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书面约定清楚的情况下,投资人就向融资项目方打款,这其中存在很大的风险。
要知道,不管是投资人还是融资项目方心里都有各自的小九九,赚钱了当然皆大欢喜,要是没能赚到钱,友谊的小船找准时机说翻就翻。
曼昆律师专注Web3.0区块链行业的特殊性,使得我们经历、处理了大量涉虚拟货币的案子,整体而言,涉虚拟货币的纠纷主要集中在个人玩家之间、投资人与项目方之间。个人玩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个人玩家之间发生的虚拟货币转让纠纷、关于虚拟货币委托投资纠纷;投资人与项目方之间的纠纷是虚拟货币的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关于虚拟货币投资纠纷。
不管投资人与亲友融资项目方之间的是上述哪种纠纷,事情到最后,多半是要对簿公堂。正如我们开篇所言,双方就某一投资区块链项目达成合意,签署了一份投资协议,要不就是钱一分没赚到,投资人“亏”了,要不就是钱投了,但是项目没有任何进展,融资项目方从此销声匿迹。说到这,必须感叹只要不是裸奔式的投资,这份投资协议或许就是纠纷处理的关键。
虚拟货币纠纷,可以在中国解决
关于区块链涉虚拟货币的案件,我们先回顾一下中国继往开来的态度,想必这个时候大家也能想起来几个,2013年-2022年陆续公布了《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非官方被称为924文件)等,投资区块链项目的活动在不断活跃,带来的是国内监管措施的不断加强。那是不是意味着就区块链涉虚拟货币发生的各类纠纷等同于无解?答案当然不是,今年公布的《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意见征求稿)》就有可能给涉虚拟货币纠纷的处理带来了新思路。
整体而言,中国对于虚拟货币财产属性认可度的变化从有限保护,到认定无效再到不予受理的过程。以2021年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门联合发布的《9.15通知》为界,此后多数法院尽管仍倾向于受理虚拟货币有关争议,但公开查询的数据显示不予受理的比例已达3成且呈上升趋势。驳回起诉的理由,除涉及刑事案件直接采用“先刑后民”外,主要是基于《9.15通知》中的“违背公序良俗”及“缺乏合法经济评价标准”。同时,我国大部分法院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不支持虚拟货币的利息求偿权。
整体上,虽然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似乎日渐丧失,但是不妨碍虚拟货币案件的在我国大概率还是具有可诉性的,也就是说,有合同纠纷,可以去中国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来处理。
那么问题来了,如果箭在弦上不得不发,好的项目又想参与一下,作为个人玩家也好,作为项目方也好,合同到底应该怎么签?争议解决应该怎么选?我们根据实务经验给到大家如下建议。
在我国大环境诉讼不利的情况下,国内投资人在签订投资协议时,可考虑提前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基于仲裁的保密性,目前能查询到的裁决不多,主要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仲”)为主,在2022年4月14日的一起委托管理比特币纠纷案中裁定认为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为受法律保护的虚拟资产,且明确表示目前我国并无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虚拟货币和以虚拟货币为标的的交易活动。从北仲的裁定倾向来看,与诉讼相比,除裁决更有利于投资人,仲裁还有保密性强、时效性高、一裁终局等诉讼无法比拟的优势,目前看来仲裁可能是涉及虚拟货币纠纷的更优选择。
当然,约定仲裁条款的时候一定要约定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这段话听起来有点绕,我来举个例子方便大家理解。上海有2个仲裁委员会,一个叫“上海仲裁委员会”,一个叫“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所以如果大家想约定在上海仲裁庭来解决未来的争议,那么在约定的时候的正确表述应该是“如果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在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者“如果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进行仲裁”,约定不明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话,那案件就只能落得个由人民法院管辖的结果,按照目前法院的裁判思路,的确对投资人不太友好。
假设我是投资人,提起民事诉讼要从上海去到新疆,大概3900公里,立案、开庭、沟通,来来回回,维权的时间成本、经济成本都不是一个小数目,性价比太低,说到这我能想到很多投资人被迫选择摆烂或者躺平。
这个时候带大家来翻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今天我们讨论的投资纠纷当然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完全适用协议管辖的约定,大胆用起来。
再展开一点点来讨论,如果作为投资人起诉,原告住所地包括我自己的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可能法院就在家门口。又或者,在投资协议签署的时候,明确合同签订地,就我们办理的大量案件而言,选择合同签订地是方便投资人提起诉讼的。所以,如果是诉讼,目前比较适合选择的两个地点是原告住所地或者合同签订地,大家可以按照需要选择。
投资项目在国外,法院能管吗?
我们都知道,很多关于区块链项目的投资都有涉外因素(投资人和融资项目方是中国人,区块链项目在国外),属于涉外合同。
比如我们这边接到的一个客户咨询,他们在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为“投资协议应受新加坡法律管辖;协议双方特此服从新加坡法院的非专属管辖”。
这个时候,作为投资人首先会想要知道,这个能在国内诉么?毕竟合同约定了适用外国的法律和外国法院管辖,并没有约定是适用国内法律及国内法院有管辖权。
我们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盘一盘:
我们来看看(2015)民四终字第57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协议约定内地法域外法院对其争议享有非专属管辖权时,并没有排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如果一方当事人向内地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从最高院的观点可以看出,合同关于非专属管辖权的约定不排除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这个时候回到我们举的例子,也可以拿起你的投资协议,如果合同中约定的新加坡(外国)法院拥有的是非专属管辖权,则表明可选择的管辖法院并不是唯一的,存在多个司法主权区域的平行管辖权,此时原告有权就所涉争议选择在拥有非专属管辖权的新加坡(外国)法院之外的中国国内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
大白话就是,如果你的这样一份约定了外国法院非专属管辖,大可不必用来压箱底,先试试再选择躺平或者摆烂也不迟。
有的朋友肯定说,我的涉外投资协议只约定了由外国法院管辖,那还能有办法在中国国内起诉吗?首先,2022年1月24日公布了一份《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里面关于涉外商事部分第一条关于案件管辖第1款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签订的管辖协议明确约定由一国法院管辖,但未约定该管辖协议为非排他性管辖协议的,应推定该管辖协议为排他性管辖协议”。
大白话就是:推定为排他性管辖协议,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所以,你要是拿着这样一份虚拟货币涉外投资协议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大概率是会被立案庭的法官们劝退。
还有一种情况也想帮大家罗列一下,一份不规范的虚拟货币涉外投资协议非常可能只约定了适用外国法律,对于管辖的约定被遗漏了,这个时候也很好解决,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及第九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大白话就是:如果涉外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时只选择了外国法律中的实体法部分(比如:《民法典》就是实体法,法官用来审案子的依据),而不包括程序法部分(比如:《民事诉讼法》就是程序法,法官判定该不该由法院管的依据),而管辖法院的确定恰恰是属于程序法的内容。
所以,得出的结论就是:如果作为投资人,你手里刚好有一份虚拟货币的涉外投资协议,争议解决条款仅约定了适用外国法律,没有约定由外国法院管辖,这个时候视为没有约定发生纠纷由外国法院管辖。因此,中国法院仍然有可能有管辖权
曼昆律师为你总结知识点
区块链行业的诞生开创了一个新兴领域,Ta在全球范围内的市场潜力和获利空间,使得各个行业、各个领域的投资者趋之若鹜。对于已入局或即将入局的投资者来说,随时了解国际监管动态和最新立法趋势,结合自身特点及时调整策略并积极探索合规之下的投资方式,方能保障合法权益,将风险降到最低。这篇文章我们就“涉虚拟货币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选择”的方向跟大家唠唠,最后我们做个重点总结:
(1)不管是不是涉虚拟货币的投资,建议不要再做裸奔式投资人,事前签署一份协议,未来很可能就是保障自己合法权益的救命稻草;
(2)涉虚拟货币合同,建议优先选择约定仲裁,其次才是诉讼,在约定诉讼的时候,可以选择更有利于自己的原告住所地或者合同签订地,这是节省维权成本的关键之一;
(3)如果投资事项涉外,作为投资人考虑到未来想在中国起诉,那么:建议优先选择明确约定外国法院非专属管辖(有一定的灵活性,未来想要由中国法院管辖也能实现),不太建议只约定适用外国的法律(这样的条款始终不太严谨,毕竟模糊就可能产生争议),完全不要考虑约定外国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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