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在开始:这篇文章从性质上来讲,属于笔者从现行法律法规和经历为出发点,结合自身对比特币行业情况了了解,发表一点感想,不具有任何指导意义,也绝非对现实情况的评判,更不构成任何投资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之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机关负责”。也就是说币圈发生了刑事案件,属于机关管辖的,应当由机关受理、立案和侦查。长久以来,被害人被币圈刑事案件受理难、立案难所困扰,特别是2021年9月央行等十部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924通知”),其中包含“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似乎为机关不受理币圈案件提供了政策依据。
然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了犯罪的概念,即“一切……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关于犯罪的定义适用于各行各业,比特币行业不应也不能被区别对待。按照“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笔者结合行业内的具体情况,聊一聊具体哪些情况应当由机关管。
关于盗币
目前为止,主要的盗币行为可以总结为三种情况:一是黑客利用技术手段获取私钥实现盗币,二是利用熟人关系和信任实现盗币,三是电信分子利用钓鱼网站、链接等获取私钥盗币。无论是哪一种,笔者认为都符合犯罪的行为构成,机关应当管。实践中,如果黑客技术手段高超,作案时用vpn,不留设备指纹,获取虚拟数字货币后 进入混币器,最后出金使用虚假kyc,钓鱼网站和链接获取私钥,绝大多数都是跨国电信集团所为,这样的案件以现有的侦查手段,是较难破获的,遇到这种情况,被害人也要做好受损的心理准备,当然,实践中很多黑客也存在百密一疏的情况,也有大量的黑客盗币案件最终被破获,也有大量的公开判例,有的案件法院判决认定为盗窃罪,有的则被认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司法机关在理论和实务中对如何认定也存在一定争议,但无论认定为何种罪名,都是犯罪行为,针对此种情况,机关不应当以“损失自行承担”拒绝受理和立案。
绿地集团与新加坡数字证券交易所进行跨境碳信用交易:金色财经报道,中国房地产绿地集团已通过其金融部门与新加坡数字证券交易所 MetaVerse Green Exchange (MVGX) 建立合作伙伴关系,以提供跨境数字碳信用交易服务。该合作伙伴关系将允许经过认证的机构投资者在 MVGX 的平台上与绿地的贵州绿色金融和排放交易所交易数字碳信用,该交易所目前仅服务于中国国内投资者。两家还计划将绿色基础设施资产代币化,为国际资本在中国的绿色项目融资创造渠道。(forkast)[2022/3/28 14:21:33]
关于ico
《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94公告”)明确了ico的定义,即“通过首次代币发行进行融资的活动”,94公告提到,ico行为“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但是否所有ico的行为都应当由机关管?都是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新修改的非法集资刑事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区分具体情形。
首先,发空气币割韭菜的,机关肯定要管,具体包括募资之后啥也不干跑路的,向社会公众募资发币的,包括近期火热的nft领域,同样存在这种情况,这种情况严重侵犯了金融秩序,也侵犯了老百姓的财产权利。实务中,这类“涉众型”案件被打击的也是较多的。
其次,圈内人经常玩的“土狗”,绝大多数都是赤裸裸的,之前央视还专门针对这类案件进行过专题报道,玩“土狗”的门槛相对要高一点,起码得会操作去中心化交易所,但也正因为这样,实践中被害人的控告难度也更大,机关侦破案件面对的困难也更多。
当然,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的ico都是犯罪,毕竟很多“伟大”的项目也都是起源于ico,包括eth、bnb等,我们经常能看到“技术无罪”这句话,如果是圈内人,以“技术试验”为出发点,面向机构募资,不承诺收益,募资后也确实“在做事”,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ico的行为更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修改后《解释》虽然增加了“虚拟币交易”的情形,但仍保留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要件不变,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如果没有公开宣传,没有保本付息的收益承诺,也没有面向社会公众募资,这种情况下不应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当然,ico的行为是现行政策所禁止的,即便不构成犯罪,仍有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等。
金色午报|12月29日午间重要动态一览:7:00-12:00关键词:数字人民币、马斯克、ProShares、周鸿祎
1.数字人民币红包累计发放金额已超3.7亿,深圳、苏州力度最大;
2.马斯克累计卖出特斯拉股票已占其承诺出售的92.09%;
3.韩国政府要求苹果和谷歌应用商店下架P2E游戏;
4.ProShares 计划推出专注于元宇宙的ETF;
5.周鸿祎谈元宇宙房产:不值得投资,但地可以先占;
6.央视:我国将适时适度扩大数字人民币试点范围;
7.FTX正寻求与银行合作建立基于稳定币的实时存取款业务;[2021/12/29 8:11:43]
关于矿机
矿机领域的一些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从新闻通报中来看,各地机关也陆续对矿机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立案侦查,笔者也正在承办相关的案件,并一直关注其他矿机领域刑事案件的进展。
笔者遇到过这样的案件:一些用户购买了矿机,通电挖矿后,从矿池软件来看,每天也确实有币产出,但拆开机器一看,里面并没有显卡和芯片,而所谓的矿机实际上就是一张铁皮,所谓的产币则是矿机销售商定期给用户打币,这种情况应当被认定为是行为。
还有的“云算力”挖矿,有的项目方根本没有所谓的矿机、矿场,只是拿着客户的钱定期给客户打币,羊毛出在羊身上,这种情况也应当被认定为行为,但被害人在报案时往往无法举证,需要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目前存在争议较大的,则是一些挖矿项目是否构成组织、领导活动罪。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具体类型加以区别,首先区分究竟是型还是经营性,是刑事犯罪还是行政违法。其次要重点对“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等加以甄别。
根据《关于办理组织领导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入罪条件要求“组织内部参与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很多项目方也在规避刑事责任,从项目设计时严格卡住发展人员和计酬返利的层级,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但作为被害人的报案,机关还是应当及时受理侦查,毕竟组织、领导犯罪涉众面广,社会危害大,对于一些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也不能忽视。
关于交易所
笔者认为,交易所本身并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并不代表笔者认为交易所合法),关于这部分在其他文章中有详细的论述,交易所的产品众多,而被害人遭受损失的情况也多种多样,更是应当区别对待。
例如,有的玩家在小交易所进行合约交易,遇到交易所利用技术手段插针、修改k线等,遭受了损失,如果被害人控告时提供了基本的证据,这种情况属于较为典型的行为,机关应当受理案件。
如果遇到极端行情,交易所出现宕机问题,导致客户亏损,这种情况就要结合具体的行情、宕机时间、其他主流交易所情况综合加以判定,判定的核心则是交易所是否在主观上具有“作恶”心态,如果遇到“312”、“519”这种史诗级极端行情,凭心而论,并不是交易所本身的问题。
还有一种现象比较特殊,即玩家薅交易所羊毛,如果玩家合理利用交易所规则的漏洞,笔者认为不构成犯罪,详见《“牛散”薅交易所羊毛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但如果利用技术手段干扰交易所运行、利用防范漏洞盗币,即便交易所按照我国相关政策并不合规,但行为人的行为仍符合犯罪构成,类似“抢劫”,机关仍应当受理。
以上情况,是笔者从实践出发的一点思考,欢迎大家批评指正,共同探讨。在深耕crypto领域这些年,坦白来说,更能从行业本身客观理性的看待一些问题,而不是一味的行业歧视。特别是做刑事辩护,客户面临的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紧迫情况,这就要求律师更了解行业,从行业的本质出发论证犯罪构成要件,确实让真正做事的客户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实质上来讲,圈内真正的具有极客精神的项目方、玩家对于歪风邪气也是打心眼里愤恨的,也正因为这些不法分子的存在,才让监管政策来得如此猛烈,以至于当下我们连一条像样的公链都没有,连底层基础都没有,我们天天讨论元宇宙、web3这种上层建筑的意义何在?如果联盟链也算区块链的话则另当别论。也正因此,笔者拒绝了一些以赚钱、暴富为目的的小交易所、项目方的合规需求,赚有命花的钱,律师也是一样。前两天我在文章中提到nft领域“赚钱的不合规、合规的不赚钱”,这是深入到法律法规和行业发展中得出来的结论,很多人认为这是目前nft领域最精辟的总结。因此,我们只为能够不以割韭菜为目的的客户提供合规服务,只接受有一定理据的案件提供刑事辩护,只协助确实构成刑事犯罪且具有一定侦破条件的被害人进行刑事控告,法律不是万能的,也唯有此,才能让我们提供过合规的客户不出事,让犯罪嫌疑人在应当承受的责任范围内得到最优化的结果,为真正的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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