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些天在国外某网络社交平台上,一位网友控诉自己在某元宇宙虚拟空间中进行“VR睡眠”的时候惨遭“VR”。随后一个似乎有些超越时代的新术语“VR”便霸占该平台热搜榜的第一名,一时间以来无数网友吃瓜围观。
这起VR“案”发生在某热门网络VR社交游戏中,该游戏的设计公司成立于2014年,2021年6月底该公司完成8000万美元的D轮融资,一时风头正劲,可谓是VR社交游戏领域标杆般的存在。该款VR社交游戏有着极高的自由度(即所谓的“沙盒世界”),通过穿戴VR设备,玩家甚至可以在这款游戏里实现近乎与现实无异的肢体表现,比如眨眼、口型、手势等。
而问题恰恰就出现在高自由度的游戏体验中。为了让玩家尽可能体会到“沙盒世界”的自由,该游戏允许玩家进行“VR睡眠”,即玩家佩戴VR头显在进入游戏的情况下进行睡眠。这起“VR案”就是发生在“VR睡眠”过程中。简言之,“被害人”佩戴VR头显在现实中睡眠时,其控制的游戏人物在虚拟世界中也在睡眠。就在这个过程中,其他玩家利用他们控制的游戏人物在“被害人”控制的游戏人物身上摆动腰部,做出某些有伤风化的动作,这就是本起VR“案”的全部案情。“被害人”在事后表示,其被迫体验了一次无比“真实”的性侵害——在睡梦中被人吵醒,睁开眼在头显中看到一个陌生的游戏人物在自己的虚拟身躯上进行猥亵动作,这一切无比逼真。
这样发生在网络空间的“性侵”事件并不新鲜。早在1993年互联网发展的远古时期,记者朱利安·迪贝尔(Julian Dibbell)就曾发表了一篇题为《网络空间的》(a Rape in Cyberspace)的文章。该文章记录了一起虚拟社区中一位玩家通过控制其他玩家的虚拟角色、声音等特征,作出一系列不当行为的事件,这恐怕是网络“性侵”事件的最早记录。
在VR应用大爆发的2016年,“Belamire性侵事件”也曾在VR游戏界引起过广泛讨论。根据该事件的“被害人”Belamire描述,其在某VR游戏的公共聊天频道发出声音、暴露了自己的女性身份后,另一个VR玩家开始“抚摸”Belamire在游戏中的虚拟形象。在Belamire明确拒绝后这位玩家不仅没有停止不当动作,反而变本加厉地抚摸Belamire在游戏中的虚拟形象。当时在网络上便有声音认为“这样的猥亵行为如果放在现实世界则足以构成强制猥亵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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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的“VR案”或者“Belamire性侵事件”都是所谓的“虚拟性暴力”事件。简单来说,“虚拟性暴力”即发生在诸如元宇宙、网络游戏等虚拟数字空间中,由玩家控制的虚拟角色对其他玩家控制的虚拟角色实施的“性暴力”行为,这样的行为与现实中的性暴力是否具有等价性,可以被刑法所规制?答案似乎是否定的。
以本起“VR案”案发地日本为例,日本刑法及数部特别刑法对于性犯罪的规定极为细致。日本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至一百七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强制猥亵、、准强制猥亵和准、轮奸及相应的未遂罪,《网络引诱儿童行为规制法》、《轻犯罪法》等特别刑法则规定了偷窥行为及针对儿童的网络引诱行为的处罚规定,但尽管规定如此细致,“VR案”中的“施暴者”都很难符合上述罪名的构成要件。
首先就罪而言,日本刑法要求必须以暴力或者胁迫手段,或趁他人心神丧失或不能抗拒之机与之发生性关系,显然对游戏中的虚拟人物进行“”并不能评价为强制和虚拟人物背后的玩家发生性关系。否则在VR游戏中“杀死”其他玩家岂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这显然是荒谬的。
其次就强制猥亵罪而言,日本刑法要求作为实现猥亵的手段行为必须具有强制性,即要么采取暴力或胁迫的手段,要么趁被害人熟睡、昏迷等心神丧失状态时进行猥亵,否则不构成相关的强制猥亵罪。本案勉强可以将被害人评价为“处于熟睡等心神丧失的状态”,但猥亵行为必须要求对被害人本人进行,而非其在游戏中的虚拟化身,况且日本迄今为止的判例均肯定猥亵行为必须要有物理上的接触或最起码有物理接触的可能,这在本案中显然不可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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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就最为基本的法理而言,现代刑法学最为显著的成就之一便是确立了法益论,由此将客观上不可能侵害或者威胁到人的生活利益的行为彻底剔除出刑法的规制范围之外。以性犯罪(如罪、强制猥亵罪)为例,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人们的“性的自我决定权”,即刑法保护我们“决定和谁发生性接触、何时发生性接触以及以什么样的方式发生性接触”的自由。很显然,在VR游戏中的“猥亵”行为虽然令人反感,但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威胁到玩家的性自由。
当然,倘若本案的“被害人”是未成年人,且“施暴者”在对玩家控制的虚拟人物实施“猥亵”行为的过程中有引诱该未成年人线下见面等行为,在日本则有可能根据《网络引诱儿童规制法》这部特别刑法予以刑事上的规制。
若该案发生在我国,对“施暴者”的法律评价亦会与日本类似,其并没有构成相关性犯罪的可能性。
除开性犯罪,VR游戏中带有侮辱的动作与谩骂行为在我国也很难构成侮辱、诽谤罪。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了“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在VR游戏等网络游戏中,侮辱、谩骂的对象指向的是游戏中的虚拟人物,而非其背后的玩家。就算辱骂者有意对虚拟人物背后的玩家进行谩骂,但因网络游戏匿名及随机匹配的特点,谩骂者并不知道虚拟人物背后玩家的真实姓名,其谩骂、侮辱行为亦很难对该玩家的真实社会关系产生影响。故这样的谩骂、侮辱行为几乎不可能为刑法所规制。
由此我们就不得不面对一个尴尬的命题:或许有法律风险的并不是虚拟暴力的“施暴者”,而是VR游戏的设计者和运营者。在科技哲学领域有一个名词叫做“技术异化”,其最初指技术作为人类改善生活、促进社会进步的创造物产生了与人们预期相反的负面效应。技术异化现象在互联网时代比比皆是,甚至让一些互联网创业者最终身陷囹圄。
数年前轰动互联网的“某播案”,该网络播放器的设计者原本初衷是设计出拥有云播放功能的网络播放器,却被无数网络秽视频传播者利用,最终该公司创始人因涉嫌传播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国内某著名社交软件曾经有过“漂流瓶”功能,该功能原本旨在为用户提供匿名社交需求,方便用户在网络上说出自己的心里话,但刚推出漂流瓶中便充满了各类秽违法信息,最终该社交软件的运营商不得不彻底封禁漂流瓶功能以避免自身陷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网之中。
近期以AI换脸闻名全网的深度合成技术也因技术异化现象被推向风口浪尖,AI换脸诞生之初仅为娱乐大众,但却逐渐成为“复仇”的手段,即利用深度合成技术将片中出现的人脸替换为名人的面孔,在2020年前后网络上将近90%的AI换脸视频涉及内容,不仅在AI换脸,深度合成技术也被广泛应用于假新闻合成,其目前已是元宇宙时代技术异化的典型代表。
“VR”事件或许会成为VR应用领域技术异化的导火索。在此之前已有利用VR游戏制作虚拟游戏人物秽视频的先例,这些违法内容的广泛传播不得不引起虚拟现实游戏、深度合成技术应用的相关设计者、运营者注意自身的刑事风险。
做好虚拟内容信息披露
技术异化引起的刑事风险在域外已经引起广泛关注,美国是最早针对深度合成技术和虚拟现实技术展开治理的国家之一,《恶意深度伪造禁止法案(Malicious Deep Fake Prohibition Act of 2018)》、《深度伪造责任法案 (Deep Fakes Accountability Act)》均是典型代表,其中后者要求任何利用虚拟现实技术、深度合成技术制造视频媒体文件的人必须对相关文件属于AI生成或篡改这一情况进行披露,相关应用的设计者和运行者亦必须采用适合的手段对这些媒体内容系AI生成或篡改予以标示。
我国亦出台了一系列相关规定,如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文旅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联合印发的《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指出“利用深度学习、虚拟现实等新技术应用制作、发布、传播非真实音视频信息时,应当以显著方式予以标识。”
履行网络内容治理义务
技术异化在互联网时代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如漂流瓶应用于秽信息传播、深度合成技术用于视频和假新闻制作、VR游戏中的各类“性骚扰”都是其典型代表,这就要求相关应用的运营者时刻谨记自身的网络信息内容治理义务。
我国《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要求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本平台的信息内容管理,其中第七条规定“带有性暗示、性挑逗等易使人产生性联想”的信息为不良信息,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防范、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上述信息。
履行相关应用安全评估
本次“VR”事件涉及到的虚拟现实游戏具有很强的社交属性,这亦是目前虚拟现实应用的一大特点,这类应用一般都具有舆论属性或一定的社会动员能力,我国《网络音视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规范对这类虚拟现实应用要求相关互联网平台的运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以检视其中可能会出现的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风险。
建立平台用户有效投诉机制
应对虚拟现实应用技术异化的另一大手段便是加强平台的自我管理和纠偏机制。我国《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亦要求相关应用的运营者、设计者应当在自己的应用中构建有效的公众投诉、举报入口,以加强平台的自我管理与纠偏。
自古以来,技术的两面性就不是什么新鲜事,菜刀既可以用来做饭,也会被用来杀人;爱因斯坦E=MC2的质能转换公式,既为我们使用核能奠定了基础,也可以用来制造杀人无数的原子弹......元宇宙及其聚合的各项技术也如此。
当前,虚拟暴力对女性的影响尤其严重,甚至一定程度上已经构成了女性自由使用VR技术的障碍,但由于女性用户的数量明显少于男性用户,虚拟暴力并没有引起应有的注意。在面对新技术迅猛发展的当下,不仅需要立法机关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制,也需要技术的开发者和利用者们,尽可能的以一颗善良体贴的心,详尽的去考察、考虑和消除新技术可能对用户造成的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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