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原载于《北京仲裁》2020年第1辑,总第111辑,本期责任编辑刘念琼。
摘要
目前,各类争议解决机构关于比特币类纠纷裁决存在较大差异,反映了实践中争议解决机构对比特币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下的法律性质的认识还存在差异。笔者尝试厘清比特币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法律属性,并分析我国争议解决机构对涉及比特币的五类纠纷的裁决思路,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以期对此类纠纷解决有所助益。
关键词
比特币法律性质纠纷解决
2008年10月31日,伴随中本聪《比特币:一种点对点的电子现金系统》论文的发表,比特币就此面世。2009年1月3日,比特币创世区块在芬兰赫尔辛基诞生。比特币的诞生,标志着以信息产生与流动为特征的互联网络加速迈入以价值产生与转移为特征的价值互联网新时代。
一、比特币简介及其法律性质
比特币简介
比特币是一种用户自治的、跨国界的、去中心化的加密电子货币,是一种结合了开源软件工程模式、密码学原理和工作量证明机制,在P2P等网络和分布式数据库的平台上产生的具有货币发行交易和账户管理的开源程序。每个参与者执行特定算法成功解题时,就有机会获得一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励,通过这种途径获得比特币的方法被称为“挖矿”。除挖矿的原始获得比特币方式外,比特币可以通过在比特币交易网络上进行交易取得。由于其技术特性,比特币总数有限,估计至2140年将达到其数量上限2100万个。比特币之后又陆续出现了以太坊、达世币、卡尔达诺以及比特股等基于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货币,为了便于叙述,下文中,笔者以比特币统称这些区块链数字货币。
比特币的法律性质分析
目前关于比特币法律性质有很多争议,笔者认为,认定比特币的法律性质应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1.比特币本质上是一种数字货币
数字货币目前尚无统一定义。国际清算银行将数字货币定义为价值的数字表现形式,通过数据交换发挥交易、流通、记账单位及价值储存的功能。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报告指出,数字货币代表价值的数字化表示,且基于电子形式获取,从而实现存储和交易等多种用途。EBA认为数字货币“能够将货币价值用数字化的形式表现出来作为支付工具,非经中央机构发行,也不与法定货币挂钩,但由于被自然人或法人接受,可作为支付手段,也可以电子形式转移、存储或交易”。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国际上并没有对数字货币的统一概念。笔者认为,数字货币的概念因学者研究视角不同而不同,同时,它也随着技术进步、各国政策变化而呈现出动态发展的变化。因此,对数字货币不应限于目前已有的技术种类和管制政策去进行狭隘的定义,应该以一种包容审慎的态度,立足其核心特点,用发展的眼光去进行动态把握。总体来说,数字货币应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第一,从形式上来说,其是基于计算机技术开发出来的非实物货币,存在于虚拟空间,不以物理介质为载体;第二,从本质上来说,其由数学算法或加密技术来保证其安全性、专有性;第三,从效力上来说,其是由开发者发行和控制、独立运行的货币种类。从数字货币的发行主体的角度出发,可将数字货币分为中央银行数字货币和私人数字货币。央行数字货币由央行发行并提供信用背书,是具有主权性和法偿性的纯数字化货币。私人数字货币是并无发行机构,但能实现在互联网上对现实经济生活中部分或全部商品或服务支付对价的纯数字化货币。
比特币基于密码学原理运行,依靠区块链技术公开平台上的所有交易信息,不由具有信用保证功能的权威机构发行,具有去中心化、匿名性、网络性、总量固定、国际流通及快捷低廉等特征,完全符合数字货币的基本特性。由于数字货币的概念主要用来对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初级形态进行描述,而比特币作为典型的区块链货币,也成为数字货币主要描述的对象。从发行主体看,比特币是一种私人数字货币。
2.比特币很难成为一种理想的法定货币
对比特币是否能成为法定货币存在不同观点,哈耶克派“非国家化货币”自由主义的拥趸者持肯定意见。如塞尔金创造性地将比特币定性为“SyntheticCommodityMoney”,认为其兼具商品货币和法币的“双重优势”而可作为一种新型基础货币;哈维认为比特币尽管缺乏政府和真实商品的背后支撑,但其来自使用者的信用也使其能作为货币使用;但是凯恩斯学派的经济学家们认为比特币固定总量货币牺牲了可调控性,而且更糟糕的是将不可避免地导致通货紧缩,进而伤害整体经济,难以成为法定货币。
笔者认为,比特币由于其天生的一些特点,使其很难成为一种法定数字货币,详述如下:
比特币的价值存疑。根据主流货币理论的货币商品本质观,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必须如传统贵金属货币一样拥有自身价值,虽然有观点认为比特币具有因“挖矿”消耗的计算处理能量所具有的价值,但是大多数学者持相反态度。汉利、雅尔玛将比特币定性为一种投机品,认为其生产过程中的物质耗费并不能形成“内在价值”,且从货币交易媒介职能的角度考察,其当前的价值仅取决于在商品交易中的作用;李翀则严格区分了使用价值、价值和交换价值,认为比特币除交换价值外不存在任何使用价值,因此其生产所投入的劳动也不能形成价值,与真正的商品货币有着本质上的不同。
比特币缺乏国家信用背书。货币债务论的观点认为,货币主要体现为最初债务人的承诺或义务,法定货币则体现了以国家信用为支撑的国家对公众的债务及承诺。而比特币由挖矿产生,天生缺乏国家信用背书,因此,其无法成为一种法定货币。克鲁格曼即指出比特币并不由国家创造或背书;盛松成和蒋一乐认为比特币没有集中发行方,缺乏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易宪容认为比特币的技术设计本身就缺乏制度保证,也不存在信用担保。
比特币存在安全隐患。虽然比特币的基础支付体系是安全的,但由其衍生的交易所和支付软件则无法保证其安全,比特币失窃事件时有发生。同时,由于比特币运行时间较短,一些技术漏洞还有待在发现后去完善。
比特币监管缺失。比特币的设计旨在绕开任何现行组织或机构的监管,这与法定货币的监管需求严重不符。而由于监管机制的缺失,没有任何机构或组织为比特币做信用背书,容易滋生利用比特币偷税漏税、勒索等违法犯罪。
比特币存在交易时延。每个比特币区块的产生需要10分钟,每笔交易的验证也需要10分钟。比特币系统仅能支持每秒7笔交易,相比较而言,全球VISA支付网络每秒可处理4万次交易频次,支付宝在2016年双十一活动中每秒峰值已达到了12万次交易频次。比特币这种交易时延无法满足需要及时确认的交易需求。
比特币能源消耗巨大。比特币需要消耗大量能源以产生比特币并保障其安全流通。比特币目前的用电量约占全球供应量的0.21%,相当于7座进阶版气冷反应堆核电站的发电量。比特币每年消耗约59太瓦时的能源,而整个瑞士每年能源消耗约为58太瓦时。
比特币币值不稳定。因为比特币固定的增长规则和对其需求的快速扩展不相匹配,使比特币市场投机盛行。而投机行为削弱了比特币价值的稳定性,与法定货币所需要的稳定的币值需求不相吻合。
需要说明的是,比特币能否成为一国法定货币主要取决于各国的货币政策,虽然目前没有国家承认比特币是其法定货币,但是必须明确这是一个事实问题,不是学术争论的问题。以上的分析主要是基于比特币的技术特性与目前各国对法定货币要求的差距而进行的一种理论上的剖析。
二、我国目前对比特币的监管政策
目前,各国对比特币的监管政策因国家的经济实力和监管偏好不同而有很大差异:俄罗斯官方宣布比特币交易是非法的,俄罗斯境内不得使用,并对生产、使用和推广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行为处以行政罚款。玻利维亚中央银行发布官方政策称,使用任何非由政府或其授权组织发行的货币都是非法的,这其中就包括比特币等数字货币。德国政府承认比特币的合法地位,认为其属于“私人货币”的范畴。德国财政部认定比特币为“账户单位”,这意味着它可以用于该国的税收和交易目的。日本在2016年修改《资金结算法》时,专设第三章之二“虚拟货币”,将虚拟货币作为一种结算、支付手段,并对虚拟货币的交易机构设置了明确的监管规制。在以中国为代表的国家取缔虚拟货币交易所的背景下,日本因此成为全球ICO的热土。美国对待比特币的态度比较微妙,经历了从积极到谨慎的转变。2011—2016年,美国财政部、证监会等联邦政府监管部门多次表态,认可比特币对社会的创新贡献,支持其发展。纽约州金融服务部于2015年正式颁布了《虚拟货币监管法案》,2017年,美国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了《虚拟货币业务统一监管法》。但是自2017年以来,因为比特币的大幅上涨和ICO的火爆,美国开始提醒投资者警惕数字货币的风险,并对其未来发展持谨慎态度。从美国联邦政府以及各州政府的态度看,比特币被认为是一种金融工具或者证券,具有投资价值,但不能视为等同于美元的货币。2019年6月18日,Facebook发布全球数字货币Libra白皮书,来自美国国会的反对声就一直没有停息。
我国目前对比特币的管制政策主要包括2013年12月3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2017年9月4日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信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虽然《通知》和《公告》的效力级别只是部门规范,但是体现了我国目前对比特币的管制态度,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通知》和《公告》都指出,比特币不是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其以法定货币身份从事的领域都是政府不允许的。
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通知》指出,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国家不承认比特币虚拟货币的身份,但是认可其为一种虚拟商品。因为虚拟商品的概念是大于虚拟货币的,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不认可比特币为货币,但是认为其是一种商品。
国家禁止从事的与比特币相关的活动是: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为代币发行融资和“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或服务,不得承保与代币和“虚拟货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代币和“虚拟货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比特币在我国现行监管体系下的法律性质,有两点是值得强调的:
第一,还不能认为其是《民法总则》第127条的虚拟财产。虚拟商品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唯一在法律上和其具有相似性的概念是《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的虚拟财产。《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民法总则》对虚拟财产的外延和内涵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只是规定虚拟财产的保护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将虚拟财产的具体保护措施交给了其他法律来规定。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律对比特币作出规定,因此,还不能认可其为《民法总则》上的虚拟财产。
第二,还不能认为其是物权法上的“物”。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在没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比特币还不能被看作物权法上的物。
综上,除比特币以法定货币身份从事的活动以及上述第3款规定的活动外,国家并不禁止比特币以虚拟商品的身份从事的活动。
三、比特币纠纷种类及其裁决思路
目前,全国有很多关于比特币的纠纷在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限于仲裁的保密性,笔者只在网上查到了一起仲裁机构的裁决介绍,其余案件都来自法院判决。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笔者以“比特币”为关键词搜索出了964起案件;以“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为关键词搜索出了154起案件,以“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为关键词搜索出了71起案件。笔者选取了部分主要案例进行分析,以当事人的主要诉求为标准,笔者将这些案件主要划分为五种类型:
比特币类不当得利返还纠纷
比特币类不当得利纠纷是指投资平台和投资人之间因错误分派比特币类而引发的返还纠纷。典型案例包括:李某锋与葡萄科技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薪付宝公司与陈某峰不当得利返还纠纷。对比特币类不当得利返还纠纷,目前裁判思路比较一致,比特币虽然不属于法定货币,但是并不妨碍将比特币作为一般意义上的财产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因此,只要有法律上的返还依据,法院都支持了返还诉求。如李某锋与葡萄科技公司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中,法院称葡萄科技公司设立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并不影响李某锋承担因缺乏合法依据取得相应利益而应负的返还责任。薪付宝公司与陈某峰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中,法院称目前国家未认可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禁止其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使用等金融活动,但并未否认以太币可以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
比特币挖矿机购买纠纷
比特币挖矿机购买纠纷主要为在自然人之间购买比特币挖矿机所引起的纠纷。具体案例包括:张某买卖合同纠纷、国内首例比特币挖矿机纠纷案。对比特币挖矿机购买纠纷,目前对此类纠纷的裁判思路比较一致,挖矿机本身作为一种货物,没有被法律法规所禁止,因此,关于挖矿机的买卖是合法有效的。关于挖矿机的纠纷等同于一般货物买卖纠纷处理。
比特币转让纠纷
比特币转让纠纷是指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比特币类转让纠纷。具体案例包括:覃某源与谭某买卖合同纠纷、深圳国际仲裁院裁决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对比特币转让纠纷,目前的裁决思路不太一致,主要分为两类:
1.交易不受法律保护,行为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在覃某源与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中,一审法院认定:由于案涉标的物π币本身的不合法性,涉及该标的物的交易行为亦不受法律保护。因此,谭某与覃某源之间就“π币”达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二审法院认定:从《公告》看出,公民交易虚拟货币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该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交易造成的后果和引发的风险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2.交易合法有效
深圳国际仲裁院裁决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认定:私人间订立的比特币归还契约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为无效。中国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私人持有及合法流转比特币。比特币可以成为交付的客体。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并不妨碍其作为财产而受到法律保护。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具有经济价值,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经济方面的利益。这是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仲裁庭对此予以认可。
比特币委托投资纠纷
比特币委托投资纠纷是指自然人之间委托投资比特币类而引发的纠纷。典型案例包括:黄某盼与郭某英委托合同纠纷、聂某成与秦某民民间借贷纠纷、颜某宇与焦某利委托合同纠纷、史某庆与付某委托合同纠纷、曾某云与伍某凤不当得利纠纷、吴某之与双某轩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黄某芳与郭某英委托合同纠纷、兰某与曹某扬委托合同纠纷、雷某梅与徐某丽、徐某斌委托合同纠纷。对比特币委托投资纠纷,目前的裁决思路都不支持此类纠纷的合法性,但是在具体合同效力认定上稍有不同,主要分为:
1.委托事项不合法,委托合同无效
在史某庆与付某委托合同纠纷中,法院称:所谓的“cvb”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原告委托被告操作投资经营cvb的行为在现行背景下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2.委托事项不受法律保护,行为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大多数委托投资类的判决没有判决委托合同无效,只是指出因为受委托事项不受法律保护,对受托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委托事项的部分,其委托事项本身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对受托人还未完成的部分,则由受托人返还委托人资金。
在曾某云与伍某凤不当得利纠纷,黄某盼与郭某英委托合同纠纷,聂某成与秦某民民间借贷纠纷,兰某与曹某扬委托合同纠纷,雷某梅与徐某丽、徐某斌委托合同纠纷中,法院都根据《公告》内容,指出投资比特类币是个人自由,但不受法律保护,故基于投资虚拟货币产生的交易风险及相应后果应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在黄某芳与郭某英委托合同纠纷、吴某之与双某轩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法院区分受托人已经完成的委托事项与未完成的委托事项进行不同处理,对于完成的委托事项,其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对于未完成的委托事项,则受托人应将相应投资资金返还委托人。在颜某宇与焦某利委托合同纠纷中,法院未分析委托事项是否合法,只是论述双方的委托事项完成了,受托人已经按照委托人要求完成委托事项,驳回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用户与平台间的比特币投资纠纷
用户与平台间的比特币投资纠纷是指用户与平台之间就比特币投资所引起的纠纷。典型案例包括冯某然与乐酷达公司现金争议纠纷、周某美与曼维信息公司合同纠纷、王某强与济南智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亚智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对用户与平台的比特币投资纠纷,目前的裁决思路分歧较大,主要分为:
1.合同无效
中亚智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法院称涉案的《积分清算处理的协议》的效力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非法交易,不受法律保护,风险由用户自行承担
周某美与曼维信息公司合同纠纷中,法院认定: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比特币、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由此,因比特币产生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王某强与济南智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中,法院称,因比特币产生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3.不违反法律规定
冯某然诉乐酷达公司现金争议纠纷中,法院判决支持投资人的现金返还请求。法院认定:冯某然获取比特币现金不违反现行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乐酷达公司向用户发放比特币分叉形成的比特币现金,没有违反“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的网络平台责任的规定。冯某然作为特定时间持有比特币的“民事利益”的权利人,有权获取等额的比特币现金。
四、关于比特币类纠纷裁决思路的建议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同样的案例,各类法院/仲裁机构裁判不一,这里固然有大家对比特币法律性质及国家相关规定的把握程度不一的问题,也有一个审判的价值取向的问题。笔者建议,在我国目前监管政策下,在比特币类财产纠纷处理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原则:
1.以比特币的法律属性为准绳,严格区分国家禁止的比特币交易性质及种类
首先,厘清比特币法律属性是案件裁决的前提。比特币本身是一种数字货币,因此,其可以作为一般财产得到法律上的保护。但是由于其先天不足,很难成为一种法定货币,在没有得到国家允许其作为法定货币前,其以法定货币身份从事的活动都是不被国家法律允许的。
其次,理解国家的政策文件是案件裁决的关键。理解《通知》和《公告》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国家规范的主体为“融资主体”“代币融资交易平台”“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而不是普遍的民商事主体;二是其禁止的交易行为为比特币以货币身份从事的活动,如果比特币不以货币身份从事活动,则不属于国家禁止的交易行为。比如,在深圳国际仲裁院裁决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双方约定的是比特币的归还,这里比特币只是作为一般财产的角色,因此,其交易不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应为有效。而在覃某源与谭某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从事的是人民币与π币之间的购买交易,其直接违反了《公告》的相关规定,因此,其交易违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即使涉及法定货币与比特币的交易,这里也需要区分比特币究竟是作为货币角色和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还是作为一般财产被法定货币购买。在美国HashFast管理人诉MarcLowe案中,案件的关键点就是比特币是货币还是财产。
2.注意区分民商事审判与行政监管的关系
民商事审判中,一方面固然要考虑监管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监管机构有效行使监管职能,但是也要严格区分民商事审判和行政监管的不同职能定位。行政监管是利用政府之手对市场经济进行微观干预和控制,以矫正市场失灵,政府行使的行政权力;另一方面民商事审判处理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注重合同契约自由,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没有明显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没有明显损害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尽量保证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
3.以发展的眼光看待比特币类纠纷处理
从比特币的发展历史看,其本质是一种数字货币,代表了互联网经济下货币体系的发展方向。各国政府现在都在积极从事数字货币的研究及推广,我国央行2017年1月29日正式成立数字货币研究所,从技术层面、经济影响、监管问题和法律风险等层面对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进行研究。2019年5月底,在贵阳举办的2019中国国际大数据产业博览会上,央行数字货币研究所开发的PBCTFP贸易融资的区块链平台亮相,其服务于粤港澳大湾区贸易金融,并已落地。因此,对于此类新兴事物,应该以发展的眼光去对待,而不应一棒子打死。冯某然诉乐酷达公司的判决就体现了一种对新技术宽容审慎的裁判思路。
4.慎重使用合同无效
目前,有部分审判中直接将比特币类交易合同定义为无效,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首先,直接援引《通知》和《公告》宣布合同无效,本身就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通知》和《公告》属于部门规范,并非《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从法律视角对待此类行政监管领域的禁止性规定,还是以不过度干涉为好。
王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企发部/法律部副总经理,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法学博士,高级经济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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