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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了区块链信息服务的监管对象,其中既包括“主体”和“节点”,也包括为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技术支持的组织和机构,但具体内涵宽泛,缺乏具体界定。明确《管理规定》的调整对象是区块链信息服务规制的基础和前提,本文将结合网信办备案管理实践,探究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内涵。
《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或者节点,以及为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或者组织。”
一、区块链信息服务的内涵
分析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范围和区分标准,首先需要厘清区块链信息服务的内涵。
从形式定义上看,根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分为经营类和非经营类两种。其中经营类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信息的服务活动。由此可见,只要涉及向使用者提供信息,无论有偿还是无偿,无论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提供信息,都属于提供信息服务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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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操作中,截止目前,网信办共发布了四批《境内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清单》,共计1015个境内区块链信息服务名称得到正式备案公示,即以上主体构成“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就备案内容来看,“服务内容”涉及诸多领域,如“供应链金融系统”“BAAS平台”“存证平台”“区块链浏览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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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上述可见,区块链信息服务体现为区块链技术与信息服务业务的结合,是区块链技术的落地应用。在其中,区块链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的特性相同,都是特定主体开展活动所运用的底层计算机技术之一,进而排除了区块链本身的技术开发行为,以及代币交易行为,即上述两种行为均不属于《管理规定》规制对象。
韩国成立了第一个大企业参与的区块链联盟:据Finance news,27日韩国成立了第一家大企业参与的区块链联盟。名称为 “OPEN区块链产业协会”。ICT大企业(SKtelecom、LG Uplus、Kakao),主流银行(新韩银行、韩亚银行), 政府机构(韩国电子通讯研究院、保健医疗研究院)等宣布参与其联盟。[2018/4/27]
二、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或者节点
根据《管理规定》,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首先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或者节点。
“主体”
向社会公众提供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要形式是网站、公众平台以及软件,“主体”可以是这些载体的运营者,包括区块链技术或系统提供商、运用区块链底层技术的服务商等。根据区块链备案管理系统的分类,“主体”主要分为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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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设施提供方
目前在备案管理系统中,基础设施提供方主要包括“矿池”和“云挖矿”。“矿池”是指个体矿工通过加入矿池进行挖矿,再根据对矿池的贡献程度获得虚拟货币奖励,即多人合作挖矿,获得的虚拟奖励也由多人按照贡献度分享。“云挖矿”则是指通过网络远程使用他人的矿机提供挖矿服务,属于一种租赁托管服务。
应用运营方
目前在备案管理系统中,应用运营方主要是区块链浏览器,“钱包”也属于此类。区块链浏览器是一种搜索工具,通过输入钱包地址或者某笔交易地址,查询钱包余额和任一笔交易信息,包括转账费用、转账到账时间等。也可以通过输入特定信息搜索某一区块的具体内容。
“节点”
就区块链技术本身而言,“节点”是指区块链终端的特有技术架构,理论上节点的主体可以获得整条区块链上的信息。网信办将“节点”纳入管制,旨在扩大对区块链信息服务的管辖范围,增强监管有效性,实现只要有一个节点在中国境内,整条链均能受到中国法律的规范和管理。
就私有链而言,私有区块链的写入权限由某一组织或者机构全权控制,责任主体明确,不存在疑惑;
就公有链而言,由于公有链的节点遍布全球,监管有效性较低,仅能实现对境内节点或强算力节点的监管;
就联盟链而言,联盟链仅限联盟成员参与,链上各节点通常有其对应的组织或者机构,参与者通过授权加入网络,共同维护区块链运行,因此联盟链的责任主体就是节点对应的成员组织或者机构。
在区块链备案管理系统中,“节点”属于基础设施提供方的大类,具体表现为特定的IP地址、设备类型、设备部署位置和链上账户地址等。
三、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或者组织
根据《管理规定》第二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也包括为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或者组织。
技术支持
《管理规定》未对“技术支持”作出定义,一般认为,提供的技术支持应当与区块链技术相关,且须体现出专业化、系统化,如果某组织或机构提供的技术仅构成区块链技术的一部分,则不属于《管理规定》的监管范围。具体的技术支持包括哪些类型,法律法规尚未进一步明确,实践中若产生疑问,须咨询备案机构的意见。
机构或者组织
法律上对于“机构”和“组织”并未作严格区分,一般既包括独立的非法人组织、企事业单位,也包括法人的内设部门。实践中为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技术支持的主体主要表现为公司形式。
无论如何,《管理规定》明显排除了个人为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技术支持的资格,认为自然人不具有提供完整技术支持的能力,《管理规定》中关于安全保障责任的要求也表现出对个人主体的排斥态度。
?References
邓建鹏.对区块链监管草案的技术探讨.证券日报,2018-11-10(A03).
贾翱.区块链信息服务监管对象研究——以《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二条为中心.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41(02):5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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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金色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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