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犯罪新规对币圈刑案的影响(上)_比特币:SDT

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刘扬律师第一时间对意见进行了仔细研读,同时还学习了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撰写的《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现结合自己当前代理的多起币圈刑事案件,谈一谈信息网络犯罪新规对币圈刑事案件的适用问题。

第一章??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

《意见》第一章规定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结合币圈常见的犯罪情形,具体应当包括:1.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例如黑客通过控制被害人计算机系统盗取虚拟数字货币的案件。2.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比如贩卖盗取虚拟数字货币等犯罪所必须的攻击程序和攻击工具的案件。3.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常见于交易所、钱包公司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致使用户信息泄露、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行为。4.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交易所、项目方和外包技术团队有可能涉嫌该犯罪,在当前币圈刑事辩护中,该罪名的地位非常重要,一方面,机关在最初往往以该罪名立案侦查,在移送审查起诉后变更较重的罪名,另一方面,如果嫌疑人涉嫌较重的罪名,又缺乏无罪辩护的空间,律师可以提出以该罪名追究嫌疑人刑事责任,争取最好的辩护效果。5.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个罪名币圈的人都不陌生,外包技术团队和otc承兑商,以及其他案件从犯往往适用该罪名。

同时,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范围的规定中还提到“主要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其他犯罪案件”,这个涵盖面就非常广泛了,可以说币圈常见的刑事犯罪均可覆盖,比如组织、领导活动罪、罪、开设罪、非法经营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等等,一言以蔽之,币圈刑事案件,均是通过虚拟数字货币为手段,运用互联网作为载体,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币圈刑事案件均在该《意见》的规制范围。

第二章?信息网络犯罪的管辖

《意见》第二章运用九个条文规定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第二条规定,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机关立案侦查。同时,在第二条中还明确了什么叫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内容较多,一句话来总结,那就是“沾边就管”。之前,刘扬律师曾经解读过新修订的《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针对网络犯罪原有的管辖权就规定的较为宽泛,新的条文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扩大了管辖权,从被害人维权的角度来讲,《意见》的出台是个“利好”消息,有管辖权的机关更多了,更方便被害人报案了。但从辩护的角度来讲,无疑是增加了辩护难度,特别对地域管辖的异议,很难得到支持。

结合币圈现阶段刑事案件来看,管辖权不排除被“利用”的可能性,刘扬律师代理的多起案件发现,从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司经营地和主要犯罪行为发生地的角度来看,当地司法机关均没有管辖权,而当地管辖权的依据基本上都是,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而被害人损失财产数额普遍较小,例如犯罪嫌疑人的涉案金额数亿元,但报案的被害人损失往往是几千块钱。目前,社会公司协助司法机关打击区块链犯罪,进而和司法机关“分润”已经成为一门生意,在这门生意的驱动下,社会公司基于利益驱动,在涉币案件中,不排除技术公司会找当地人投资项目、实现亏损、进而报案,以便实现刑事管辖权,但报案人往往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被害人,而是主动为止,这种情况下,就要求辩护人具有更强的调查能力,查明报案人与技术支撑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在此,刘扬律师也呼吁相关立法、司法部门重视这个问题,让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管辖权回归其应有之义。

《意见》第三条主要是解决有多个犯罪地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该由谁管的问题,简单概括为:有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共同上级指定。目前代理的案件中,极个别案件已经存在了管辖权争议,作为辩护律师和家属,应当就管辖权问题据理力争,积极推动有管辖权的机关争取管辖权。目前,各地对涉币、涉网等新型犯罪问题认识和看法并不统一,从既有判例来看,也存在着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因此,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讲,还应当将管辖权尽可能向对涉网案件认识更深刻、司法尺度更规范的机关争取。

《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了并案侦查和分案审理的问题,从辩护人的角度来讲,无法对并案审查提出法律意见,但对于分案审理问题,极有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和质证效果,辩护人应当在侦查阶段对案件是否符合分案审理要求提出法律意见,总体来讲,对于主犯,分案审理影响质证效果,影响法庭调查,对于共同犯罪中的责任界定和划分存在一定的影响,辩护人应当对分案审理提出异议;对于从犯来讲,分案审理往往有利于争取到轻缓的处理结果,分案审理并不会影响辩护效果。

《意见》第七条主要是解决部分嫌疑人未到案的问题,“……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先行追究已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实践中,部分嫌疑人未到案,特别是主犯未到案的情况,极有可能影响犯罪事实认定,特别是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但现实情况是嫌疑人根本不具备到案的可能性,此时辩护人应当结合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例如在集资案件中,主犯已经逃到国外,项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辩护人应当积极争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更轻的罪名,以及从犯的认定。

《意见》第八条针对的是重大信息网络犯罪和在境外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的指定管辖问题,该条的适用只能是由部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侦查管辖。第九条针对的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案件的级别管辖问题。

《意见》第十条第一款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多个机关立案侦查的的问题,刘扬律师认为也是本《意见》的亮点之一,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基本原则是由先立案的机关侦查,由于网络犯罪存在涉众广、地域范围大、侦破难度大的特点,《意见》规定:有关机关一般应当协商并案处理,并依法移送案件。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共同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意见》突破了原有的刑事管辖“谁先立案由谁管”的问题,一方面解决了部分地区因侦查能力较弱导致案件迟迟无法侦破的问题,另一方面也解决了极个别案件中出现的“保护性立案”、“立而不查”的问题。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有犯罪被异地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通知移送审查起诉的机关。从条文来看,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的通知后该如何解决异地立案的问题,究竟是通知异地机关并案侦查?还是通知异地机关撤销案件?似乎并未明确规定。但有一点是明确的,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不会因异地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而终结起诉程序。

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的问题,主要的做法是可以协商人民检察院、机关并案处理,这其中应当包括异地人民检察院和异地机关。该条文但书规定: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刘扬律师认为,基于但书的表述,实践中人民法院或基于审判效率的考量,不进行并案处理,毕竟协商并案处理在实践中难度较大,规定不明确,或引发新的法律问题。

那些年,刘扬律师做过的币圈案件:

1.北京某虚拟数字货币交易所涉嫌案

2.无锡某虚拟数字货币交易所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

3.临沂某虚拟数字货币交易所涉嫌案

4.广州某虚拟数字货币交易所涉嫌案

5.北京某项目ico涉嫌罪

6.平湖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7.上海某交易所技术方涉嫌集资罪

8.安庆某项目方涉嫌非法经营案

9.安庆某项目方涉嫌非法经营案

10.雅安某otc业务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11.北京某投资虚拟数字货币理财案维权

12.北京某比特币委托理财仲裁案

13.某公司虚拟数字货币被盗案法律分析论证

14.某公司交易虚拟数字货币获利的刑事合规报告

来源:金色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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